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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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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1与被告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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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民初465号
原告:原告1。
被告:被告2。
原告原告1与被告被告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华通铂银去哪里投诉宝山区债务纠纷律师新华上海贵金属骗局 上海宝山区动迁律师华通铂银交易维权律师宝山区刑事辩护律师上海宝山区货款纠纷律师华通铂银法人电话新华上海贵金属交易中心 华通铂银交易软件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其经营的汽车修理厂所需,此款双方约定于2017年5月底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被告2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被告被告2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条原告1人民币叁万元(30,000)整,两个月还清。”同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5,000元至被告账户,剩余15,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原告1、被告被告2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至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原告1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1借款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被告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熊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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