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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类型辩护律所-职务类型辩护-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

2019-06-10 97) 喜欢:(3) 举报/删帖 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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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类型辩护

职务类型辩护主体要件: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即事实上从事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事务的人,是特定的一类人,并非所有的人都可以构成本罪。

(1)、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并未从事公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主体。(2)、村民负责人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但是如果在协助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共财物的,则成立贪墨罪。(3)、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未经允许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3、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具有未经允许占有目的,属于结果犯,过失不构成本罪。

4、结果要件: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对行业传统、带有地方特色做法、领导分配任务时要求所确定的“职责”是否应划入“特定职责”的范围,存在争议。无论侦破实战还是审判实践中,一些地方实行的“联矿责任制度”规定的职责,但也是为加强管理、落实责任的一项措施,目的是为了安全生产、不出事故。因此,判断行为人的职责要求、认定行为人特定职责时,不应仅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也要考虑行业传统、带有地方特色做法等规定的职责内容。且我国刑法对此并无明文禁止、排斥性内容规定,所以,这类制度性职责应视为“特定职责”的范畴。


  履行职权或从事劳务,从性质上看都是一种工作。但职权的含义比工作要窄,仅指担负单位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强调“特定(监管)职责”即职务性。现刑法所规定的“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即利用公务活动中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单位财物的支配、决定权,一定的处置权,还是临时的实际控制权,均以该行为人所担负的单位职责为基础,行为人利用本人职责范围内的、对单位财物的一定权限而实施的占有、处置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实施的侵害单位财物的犯罪,因而应当认定为职务类型类犯罪。而“利用工作之便”则是指利用与“特定(监管)职责”无关的,因工作关系熟悉环境、熟悉情况,了解内情、知晓管理程序漏洞,或者行为人利用其所拥有的特定职务身份等的便利条件。如仅仅凭借行为人系某国有单位领导或者工作人员身份造成外界人员错觉等便利条件,侵占了属于行为人所在单位、但不属于行为人控制的公共财物的,不能算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由此实施的各类犯罪,不宜认定为职务类犯罪,应该按照行为人作案的具体手段性质,以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论处。工作实践中,即使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既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系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只要其并不具有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职务之便,即使利用了工作之便,也不宜认定为职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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