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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西青房产拆迁律师

2019-06-11 51) 喜欢:(2) 举报/删帖 喜欢

房产纠纷 

西青

天津法律咨询

业务描述

天津西青房产律师
专 业领域:公司法务,
,经济纠纷,涉外婚姻,刑事辩护,仲裁,抵押,房产纠纷,贸易 等 教育背景:南开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执业经历:戴律师于2002年通过首届司法并开始从事律师工作,在婚姻家庭、房产纠纷、损害赔偿、公司法律事务等领域丰富,思路清晰独特,积累了大量成功和典型的案例。委托人包括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德国、、比利时等的公民和法人。
戴律师始终坚持“专业、诚信、精益求精”的办案理念,其专业办案风格委托人高度评价。免费电话,经济案件可风险代理,胜诉收费
成功案例
原告证据的迷雾,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一起民间案代理词
案件背景:
我的委托人林与其夫付某共同经营着一家建筑类小公司,据说前些年经营状况良好,家境殷实。2013年夏天付某因一起刑事案件被判刑后,莫名的向洪水般向林涌来,使得她深陷。
这起一百余万元标的的民间仅是众多之一。其夫付某是被告,林是本案的第二被告,原告要求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查封了她婚前一套房产。
原告谭某在诉状中称:付某以经营、家人生病、倒贷等理由多次向其,并写有收条及借据若干份,因为账目较乱,双方于2013年5月进行对账,确定截止2013年5月22日止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同时双方在天津北方处进行了。办结后,付某又欲借款5万元,原告遂借机要求付某与其妻林某共同与原告签署一个借款合同,原告将打印好的空白合同交给付某,在此合同书中,林某是保证人。不日,付某将二人签字的合同书拿给原告,原告当着付某的面将空白处填上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
对上述诉状中所述借款,付某表示不认可,称借款是事实,但合同的签署并非如原告所述,付某认为该合同是数年前(约2010年左右)二人向某小贷公司借款时签署的空白合同,被原告(原系该小贷公司员工)在此诉讼中拿出来使用。林更是表示没有签署过上述合同,若有应该也是数年前在某小贷公司借款时所签,但该笔贷款已还清。
代理人通过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委托人林某二人的陈述,认为本案关键点是将《借款合同》的真实性通过鉴定的进行否定。案件历时两年余,在鉴定环节上困难重重,但终还是通过鉴定达到了委托人林的诉讼目的,使得案件得以实现公平公正的审理,二审维持原判。
代 理 意 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接受谭某诉林某、付某借款()一案的被告林某、付某的委托,指派戴雪静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现通过数次开庭审理,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一、 本案原告提供的关键证据之一《借款合同》系、变造而成,不能成为定案依据。理由如下:
1、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向被告林某所主张的是责任,其依据就是《借款合同》。那么这个未标名时间的《借款合同》的来源就成为了本案审理的重中之重。当原告把这个借款合同的来源描述为“2013年5月21日交给被告付某空白合同后,被告二人在5月24日之间签字后拿回来,原告在上面空格处填空而形成。”那么,二被告均对此表示否认,认为该合同的签字不是这一时期形成。所以依被告申请,贵院委托某某物证司法鉴定所做出了[2015]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已明确得出鉴定结论:“检材一、二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检材一与样本字迹不是同期书写形成”(详见鉴定书)。毋庸质疑,这一鉴定结论完全了原告所述的“事实”。也就是说,原告无法证明该合同来源及客观真实性,更无法证明该合同是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
2、通过形式细节的比对,金额为125万元的《借款合同》与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疑是“一式两份”的空白合同变造而成。原告次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金额为20万元,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的《借款合同》,无论从文字、版式、印刷墨迹深浅、当事人双方签字的倾斜度、指纹的大小和角度等来看,均如出一辙。而如果按照原告所述这两份合同应该相差2年零4个月时间形成,原告在2013年5月又“随便从网上下载的合同文本”怎么会与2年多之前的那份合同有如此同一,这是与常理相悖的。
3、通过两份合同内容细节的比对,代理人重点指出:按照原告的陈述,2013年5月24日,付某拿到了其二人签好字的合同后给原告打电话,正巧原告在河北区房管局办事,所以约在那里的,并在一个车上见了面,并将上面的文字补充完整。那么,代理人要问原告的是,请解释一下,为什么2011年1月14日20万元的《借款合同》也把合同签订地写为“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难道原告两次签合同都恰巧到河北区房管局办事?这种“巧合”是让人无法理解的,是令人啼笑皆非的。从这点来看,又证实了这两份合同实际上是就是原告保存的有被告二人签字的空白合同一式两份,原告“按需取用”而已。
4、对比过的借款确认书和113万元的《借款合同》,发现二者也存在着逻辑上讲不通的疑点。2013年5月21日,在处原告与付某的借款确认书写的借款期限为10个月,但是125万元的《借款合同》上注明借款期限是40天。但这两个文书按照原告的说法仅相差4天!那么,付某怎么能允许把本来10个月的还款期限改为40呢?难道这不更足以说明原告手中是握有这个合同的空白件,发现付某在2013年9月被刑拘,但是依《借款确认书》来看,债权未到期,所以原告就在时把这个《借款合同》的空白处借款期限上写为40天!
众所周知,合同是一种“合意”,是需要订约的双方
天津西青房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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