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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离婚律师对于离婚一般经济赔偿的简述

2019-05-28 124) 喜欢:(3) 举报/删帖 喜欢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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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 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得知,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
查看更多 归责原则 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要承担损害赔偿之责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必须要有过错,也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若缺乏该要件,便使赔偿之责的承担失 去了根基。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就意味着对行为人的过错应作为最后的因素和基本的因素来加以考虑。是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 确定责任范围、责行形式的依据。但是婚姻关系错综复杂,如何来定性谁对谁错是一个较难的问题,因此,我们不能简单的以道德的眼观来看待对错,我们要摆脱化 理道德的束缚,应以违反现行法律强制性规定来作为判断的依据。
  (一)侵害主体的特定性
  离婚损害赔偿的侵权主体是特定的,它只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这里所说的配偶,必须是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离婚损害赔偿中,不能将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离婚损害赔偿中,不存在共同侵权的问题。
  (二)侵害行为的特定性
  离婚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是特定的,即只有: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法定侵权行为。
  (三)被害主体的特定性
  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被害主体是特定的,即他只能是婚姻关系中的配偶一方,不可能是其他人。
  (四)侵害对象和损害结果的特定性。
  一般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既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人身;既可能造成物质损害,也可能造成精神损害。而离婚损害赔偿中的侵害对象只能是人身。其侵权行为只能造成他人人身利益(即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的损害损害。其损害结果虽然也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但其物质损害具有特殊性,即不包括单纯的财产损害。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的侵权行为只有特定的四种形式,这四种侵权行为只能是对他人人身权利的侵害。因而,可能造成配偶一方的损害,也只能是由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造成配偶一方的身体和精神损害,不可能因单纯侵害他人的财产而造成物质损害。因而,离婚损害中的物质损失,只能是因人身损害而派生出来的物质损失,如医疗费用、误工费用等。不可能发生对他人财产的侵占或毁坏等而造成的物质损害。
  离婚损害赔偿范围
  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形为:
  (一)、重婚行为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它不仅包括法律婚姻,还包括事实婚姻。
  (二)、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行为
  同居是指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两个异性不以夫妻名义但在一起共同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重婚的区别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如举行婚礼、公开自称或介绍为夫妻、以夫妻名义对外处理事务、生养小孩、申报户口、购置住房等等。
  (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
  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暴力、伤害行为,包括对财产进行打砸的财产暴力、针对身体的肉体暴力、性暴力以及针对精神的精神暴力等等。这些暴力可以是单独的,也可以是混合的,而且大多表现为混合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
  虐待也是家庭暴力的一种,是指对家庭成员在肉体上或精神恶意、暴力对待的行为。遗弃是指对家庭成员负有抚养和扶养义务而拒不抚养和扶养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离婚经济裁判尺度的解读
  (2016)湘11民终922号案例:上诉人许某某(原审原告)因与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离婚纠纷案,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系退休教师,每月有固定收入,而原告年龄较大,体弱多病,与被告结婚30多年,现双方离婚,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酌情考虑每月1,000元”。二审法院认为:“第三,婚姻法中的生活帮助与扶助,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均有区别,即帮助是短期的,且在帮助人的能力范围内,而夫妻间的扶助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则是相对长期的,是法定义务,原审判决由黄某某每月支付许某某生活帮助费显然是混淆了上述概念,将黄某某的帮助义务转化为了扶助义务,又忽略了许某某子女对其以后的赡养义务。事实上,许某某在离婚后获得黄某某短期的帮助后,应由其子女负担起以后的赡养义务,而不是由黄某某继续履行扶助的义务。”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司法实务中部分法院不能准确把握经济帮助制度的内在含义,导致判决结果不当,如上述案例要求一方离婚后按月支付经济帮助金的方式在实务中基本不可行,判决结果非但不利于离婚纠纷的圆满解决,反而可能带来了新的矛盾,达不到司法裁判的社会导向功能。二审法院的观点以及处理方式较为恰当。现行关于解读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主流观点是:经济帮助制度不属于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也不是扶养关系的延伸,而是为保障婚姻关系解除后困难方生活需要所规定的法律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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