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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遗产继承律师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崇民初字第1607号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李炳松与朱金凤系夫妻,育有李某乙、李某丙、李惠兴、李某甲、李某丁五个儿子,李惠兴育有一子李某戊。无锡市广丰二村11-302号房屋系登记在李炳松名下。现李炳松与朱金凤已去世,故请求依法继承分割无锡市广丰二村11-302号房屋。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辩称:其均不愿意将无锡市广丰二村11-302号房屋归并至自己名下,要求依法确认该房屋份额。
  经审理查明:李炳松与朱金凤系夫妻,育有李某乙、李某丙、李惠兴、李某甲、李某丁五个儿子,李惠兴育有一子李某戊。无锡市广丰二村11-302号房屋登记在李炳松名下,系李炳松与朱金凤的共同财产。李惠兴于1993年去世,朱金凤于2002年去世,李炳松于2014年去世。2015年12月23日,李某甲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人口登记信息查询单、房屋登记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无锡市广丰二村11-302号房屋系李炳松与朱金凤的合法财产,两人去世后,该房屋应由其子女继承。李惠兴先于两人去世,故由李某戊代位继承。本案中各继承人均不愿意归并上述房屋至自己名下,故本院依法确认各继承人按份共有该房屋。综上,依照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各享有无锡市广丰二村11-302号房屋20%所有权份额。
  诉讼费6550元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各负担1310元。该款已由李某甲预交,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负担部分直接给付李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绥栋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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