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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梁溪区律离婚律师陆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2民初128号
  原告陆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1997年其下岗后,唐某提出离婚,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后双方因家庭琐事频繁争吵,唐某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14年11月起分房居住。2016年1月5日、1月7日,双方因离婚事宜激烈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唐某辩称:其与陆某分别于1995年、1997年下岗,陆某下岗后长期待业在家,其在外打工贴补家用,对家庭贡献较大,但并未因此提出离婚,也未对陆某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7月,其听闻陆某有外遇,但陆某予以否认。2015年2月,陆某以睡眠不好为由提出分房间居住,但双方仍在无锡市崇安区小娄巷32号501室共同生活,并未分居。2015年4月起,陆某多次提出离婚,其考虑家庭和睦并未同意。2016年1月5日、1月7日,双方因离婚事宜发生争吵,陆某将其手指刺伤,并拳击其腰部、掐其颈部,其报警求助。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深厚,其希望陆某回心转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陆某与唐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85年6月14日生女陆奕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1997年陆某下岗后,陆某与唐某家人因炒股等事宜产生矛盾,陆某拒绝再与唐某家人来往。2015年2月,陆某提出与唐某分房居住,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此后至今,双方在无锡市崇安区小娄巷32号501室房屋内分房间居住。2016年1月5日、1月7日,双方因协商离婚事宜发生肢体冲突,唐某两次报警称被陆某殴打。2016年1月8日,陆某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报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对陆某、唐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唐某并未对陆某实施家庭暴力,陆某、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陆某要求与唐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
三十二条 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陆某与唐某离婚。
  诉讼费120元,由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溧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葛伟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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