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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 

宝山 共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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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静安律师静安律师静安律师静安律师静安律师静安律师静安律师
民事判决书
  原告原告与被告被告一、被告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上海祥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黄文颋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平,被告被告一及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第三人祥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上海宝山区检察院附近刑事律师华通铂银维权qq律师上海石油化工维权群:确认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宝山区离婚财产纠纷律师附:相关法律条文上海宝山区交通事故律师静安律师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告(原名:劳永根)是劳林兴与杨引南的独子,劳林兴与案外人劳小妹是兄妹关系,被告被告二与劳小妹是夫妻关系,被告一是两人之女。劳林兴与杨引南分别于2007年9月12日和2011年11月13日死亡,劳小妹于2017年7月15日死亡。劳林兴与杨引南在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东方红村劳家头1号有一幢私房。2009年,东方红村民委员会开始在当地动迁,同年9月28日,被告被告一在未经原告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由被告被告二居住至今。目前该房屋产权仍登记在第三人祥辉公司名下。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是由原告父母名下私房老宅动迁安置所得,被告未经原权利人的授权擅自签订动迁安置协议并取得安置房屋,已侵害了原告作为继承人的相关权益。经多次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被告一、被告二答辩称:家庭成员关系如原告所述;劳林兴在劳家头1号名下确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也是被安置对象;因原告一家一直在嘉兴居住,2009年动迁时无法与之取得联系,故由被告一代为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
  第三人祥辉公司述称:其提供安置房源,目前系争房屋仍登记在其名下;系争房屋具备办理小产证条件,愿意协助办理过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告(原名:劳永根)系案外人劳林兴、杨引南夫妇的独子,劳林兴于2007年9月12日死亡,杨引南于2011年11月14日死亡。
  2009年9月28日,大场镇东方红村民委员会(甲方、拆迁人)与劳林兴(乙方、被拆迁户)签订《东方红村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劳林兴户以50平米为基准进行安置,该协议乙方落款处由被告被告一签字。另根据同日的《东方红村动迁补偿及房源配置结算表》,其中生产队:劳家头1号,户主:劳林兴,安置房源为系争房屋,该表户主落款处由被告被告一签字。
  另查明,系争房屋产权目前登记在第三人祥辉公司名下,由被告被告二居住。
  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宅基地量算表》、《宝山区宅基地勘丈记录表》、《宅基地使用证附图》和《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证明原告父母于1991年申请宅基地使用证获批,对30平米用地独立享有使用权,具备被拆迁户资格。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表示劳林兴在老宅确有宅基地使用权证,因动迁时无法联系上仍身在外地的原告,故由被告一代为签订了动迁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系争房屋系由劳家头1号老宅动迁安置所得,虽系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劳林兴作为被安置对象当然享有对系争房屋的相关权益,现劳林兴及其妻子杨引南均已过世,作为二人独子的原告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原告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0元,由原告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颋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秋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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