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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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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80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原告与被告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19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197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3日,被告向其借款2428.8元购买化妆品,其直接通过支付宝支付。同年9月17日,被告再次向其借款23000元用于归还信用卡账单,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其出具借条,约定本息合计25500元。同年9月23日,被告向其借款70976元用于购买车位,其通过POS机直接支付给开发商。同年9月28日,被告向其借款700元用于日常支出。2017年12月26日,鉴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分39期归还,但被告一直未予履行,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17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55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1、自2017年10月起,被告每月还款2000元,分13个月还清,最后一个月即2018年11月还款1500元。2、还款的前12个月,借款人每月多支付100元作为借款利息。
  2017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976元。
  2017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元。
  以上三笔借款合计97176元。
  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97476元,分39个月付清,每月付款2500元,截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付清原告97500元。若一期不付,所有欠款提前到期。
  诉讼中,原告、被告一致确认《付款协议》载明的97476元与实际借款金额97176元之间的差额300元为以25500元为基数,以每月100元为标准计算的2017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的利息。
  后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归还本金2500元,于2018年1月8日归还本金1500元,于2018年2月8日归还本金1500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并未按照《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约定,所有欠款提前到期,现被告结欠原告本金91976元,应予归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19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9197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法院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甬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愈佳
书 记 员 黄莹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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